一、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